法律术语的翻译与法律定义的讲解――以海上货物留置权的翻译和讲解为例
关于文学作品的翻译,钱钟书先生有过著名的 化境之说:既能不因语文习惯的差异而露出生硬牵强的痕迹,又能完全保存原作的风味[2] .阅读文学作品的时候,本人自然是向往这种最高境界的,然而,近期研究《海商法》中的海上货物留置权规范时,发现这一规范在适用中产生的种种分歧都可以归咎于术语翻译。于是彻悟:法律术语的翻译是不可以追求化境的!
究其缘由,盖文学作品表现的是人类的生活和情感,人性的精髓因民族、地域、文化传统所产生的差异或许可以忽视不计,翻译高手可以从语言文字中提炼出人类感觉的一同 精魂,投胎转世之后,语言习惯的差异便通过翻译家的再创作化之而去,出落的是依旧故我的仙女。然而法律定义是法律规范的载体,翻译总是是从无到有些过程。用目的体系(当地的)法律术语对译出发体系(譬如英美的)法律术语,意味着把不一模一样的两种规范牵强地叠合在一块,即便二者所代表的规范内涵有着一同的精魂,但细微的差别也会影响移植规范的功能。当然,假如立法者的本意是要用当地的规范化掉本源的规范,着意把出发规范的内涵植入目的规范,又另当别论。但很多状况下并不是这样,象《海商法》如此一部强调维持渊源规范完整体系的法律,法律术语之间的差异一旦化掉,就没办法达成法律规范的功能和法律移植的目的。[3]
大家可以分析一个《海商法》规范 海上货物留置权为例,剖析Possessory Lien1,[4]翻译办法怎么样给法律定义讲解导致困惑,由此看出法律术语翻译办法在以法律移植为主要立法渊源的国内具备如何特别的意义。这一问题至少在具体学科的比较法研究中尚未引起足够看重。
1、海上货物留置权产生背景和由此引出的法律讲解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开创了国内将国际公约直接变为国内立法方法上的先例,并且成为国内国内第一部系统引进英美法规范的立法。这一立法特点对海商法中的定义界定和规范内涵的讲解起着极为要紧有哪些用途。从法律结构上看,《海商法》几乎全部是对国际公约或构成国际航运惯例要紧组成部分的国际标准合同形成的。因为公约的逻辑结构十分严密,加之公约渊来自于英美法,定义、规范自成体系,与隶属国内法传统的国内一般民商法体系很难融合,故只能采取整章移植国际公约或国际标准合同的方法,构成国内《海商法》各章的内容。如涉及本文讨论的海上货物留置权的两章内容,分别为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第四章是移植《海牙公约》、《海牙 威斯比公约》及《汉堡规则》的内容,只不过依据国内的航运政策进行了取舍,具体规范结构则是翻译原文;第四章中航次租船合同一节还参考了国际标准合同如用率较高的金康合同(GENCON);第六章主如果参照几个国际标准合同拟定的[5].
由这种移植办法所形成的国内海商法定义独具特点 ――公约或标准合同中的定义根据其在本章中的特定含义翻译,《海商法》各章的定义涵义都在本章中加以讲解,同一中文法律术语并不需要其涵义在整部法律中是一致的,相应地,同一英文法律术语的多个涵义则在各章中分别被译成不一样的中文定义,某些英国规范的分支定义被译成不一样的中文后甚至代表互不相干的规范。比如Lien是英国法中要紧的财产担保规范,国内传统中译为留置权,但它的内涵为优先权,远远大于国内留置权定义[6],其中包含Possessory Lien、Maritime2 Lien和Equitable Lien(衡平法留置权)[7].Maritime Lien是Lien规范中最为要紧的组成部分,国内民商法中没对应的术语,《海商法》第二章使用文义译法直译作船舶优先权[8],译出了Lien的优先权含义――优先权毋须占有标的物,而直接依法律规定的受偿顺序从标的物中优先于其他债权获得清偿;而Possessory Lien在在英国财产担保法中是基于合法占有(留置)标的物而获得优先受偿权,这一规范与国内民事留置权规范的功能有很多方面相似(而不是相同),按本义译出为占有留置权 (或占有优先权), 而根据国内民事留置权的特点讲解,留置权本身就是一种以占有为首要条件而产生和存在的权利,因而翻译者为了防止同义重复,去掉了占有二字,成为《海商法》第四章中的留置权[9],亦即本文所讨论的海上货物留置权规范。这样以来,在对法律规范进行比较法讲解和比较法研究时至少引起了两个问题:
( 1)同来自于英国法中的Lien规范体系的海上货物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在国内海商法中却变成了两个互不相干的规范――Maritime Lien在国内作为船舶优先权构成独立的规范体系,Possessory Lien作为国内的海上货物留置权成为国内民事留置权的一个分支。原有Lien规范体系下的两个分支定义之间与分支定义与总定义之间的内在联系被完全切断了。不仅这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在译为英文本时,把船舶优先权被译作priority(而不是其原始术语[10] Maritime Lien),进一步切断了以英文词义为线索回溯到出发体系中去探寻规范渊源关系的渠道。
两大法系的留置权规范与各自体系内的优先权规范密不可分、协同用途,在功能设置上此消彼长、相互弥补,一同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关系,担保承运人和船舶出租的债权达成,构成完整的规范总和。而仅就留置权规范而言,国内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在两大法系海商法律规范中,优先权规范与海上货物留置权规范是密切有关、协同用途的,二者功能互补,此消彼长,各国对于单一规范的设置各不相同,甚至名字都不尽一致,但的功能之和却大致相同 [11].因此研究海上货物留置权规范时需要同时研究各国的优先权规范,不然没办法知道各国在保护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的规范。《海商法》在规范移植中却因为翻译办法问题切断了英国法中具备明显联系的两个法律术语所代表的规范之间的联系。
( 2)相似而不相同的两种规范――英国法中的占有留置权与中国法中的留置权规范――之间的差异伴随占有二字的省略而被抹去,作为渊源规范的英国占有留置权规范被赋予了目的体系中国民事留置权规范的全部特点,这成为长期以来国内研究、讲解国内海上货物留置权定义时套用民事留置权法律特点的根源。其实,两类留置权存在着很多差异:民事留置权规范渊来自于国内法系担保规范,而海上货物留置权规范渊来自于英美担保法规范。突出的问题是,英国法中的占有留置权规范以合约留置权为主体,法定留置权只不过一种对于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适用范围非常小的补充性权利;而国内法的留置权规范以法定为要紧特点之一,不允许自行约定留置货物。在海上货物留置权被强加以民事留置权特点之后,这种差异成为法律适用中的最大难点。譬如提单中很多存在的留置权条约的效力怎么样认定,成为司法实践中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否定合约留置权的判决一再遭到航运界振振有词的质疑,[12]相比之下,司法部门的论证在逻辑矛盾中看上去有的乏力,譬如一面在文章的开头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法律特点的命题下否定约定留置权的效力,一面又用文章的主要篇幅讨论英美合约留置权条约的内容及其约束力。[13]另一种一定约定留置权效力的论证是依据民法学关于国内法系物权性留置权与债权性留置权划分的理论,把债权性留置权与合约留置权混为一谈。[14]可见以国内法留置权理论讲解渊来自于英美法的定义只能削足适履。
《海商法》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规范的规定只有三条,本身并没一定或否定合约留置权的效力,留置权的成立要件、留置权的行使方法、与留置权与诉前扣货的关系问题等等,界定海上货物留置权规范的特点依靠于对海上货物留置权定义的讲解,而讲解的办法却全依靠于法律原理 ――到底选择国内民事留置权理论抑或适用英美担保法理论作为讲解海上货物留置权定义的依据,成为实践和理论都没办法回避的问题。
2、法律术语的翻译办法及其对于法律讲解的意义
法律术语的翻译在法律移植中的意义远非文字方法问题,它直接决定法律定义能否作为规范移植的载体,准确、完整地传达立法者移植某项规范时的意图,换言之,能否按立法意图继受外国法律规范的内涵,充分体现其规范功能,非常大程度上取决于翻译办法。所以港台民商法专家对于法律术语尤其是英美法术语的翻译办法都十分看重。综合起来大概分为两大派论:
从事国内法学民商法研究的学者觉得, 应将英美法之定义用语,纳入国内既有之法律体系,使之与现行法定义用语相契合。[15]倡导将出发体系定义所代表的功能相同或相近的规范统一用目的体系的相应定义来表示(本文称之为规范功能对译法或功能译法)。
从事英美法研究的学者则觉得, 凭一两个相同的地方把一个法律体系的术语与另一个法律体系的术语划上等号,比较容易把术语在一个体系的意义带入另一个体系里去,倡导只有当两个定义之间的差异在任何状况下都不具要紧意义时才能划上等号,不然宁愿生造词汇。[16](本文称之为定义内涵直译法或文义译法)
《海商法》移植 Lien规范时事实上分别使用了上述两种不同办法进行翻译――把Maritime Lien译作船舶优先权使用的是文义译法[17],反映了出发定义自己的内涵;而把Possossory Lien译作留置权,使用的是功能对译,亦即出发定义所代表的规范与目的体系中的某一规范具备相同或相似功能时,直接用目的体系中的相应定义来代替出发。假如按文义译法直译,则possessory Lien应译为占有优先权或占有留置权。(总定义Lien可译作优先权或留置权)。这种在同一部法律中使用两种不同办法翻译同一体系的分支定义的作法,进一步增加了进行比较法讲解时探寻法律规范源头的困难程度。
笔者觉得,功能对译法的弊病在于,它把一个体系中的术语的内涵强加于另一个体系的术语内涵之中,或者致使出发定义内涵的遗落,或者致使其内涵的增衍,事实上导致对所移植规范规范的任意缩小讲解或扩大讲解。所以,文义直译法更符合法律术语翻译的内在需要,可以尽量客观地表达定义所代表的规范内涵。象 优先权( Lien)如此的定义,国内现行普通民事法律体系中并没相应规范,使用直译生造词汇反而提供了探寻法源的线索,国内司法实践中对于怎么样适用船舶优先权规范的讨论常见从英美法规范中去探寻讲解依据,在比较法研究办法上没分歧,这与术语翻译维持了英国规范的原貌是分不开的;而是同一规范的Possossory Lien(占有优先权)因为按功能对应译为国内已有固定内涵的 留置权,因而顺理成章地被纳入国内留置权规范体系,海上货物留置权变成为国内民事留置权中的特殊规范,从而改变了这一规范与母体的渊源关系,进行比较法讲解时常常陷入异化定义的陷阱找不到出口,在信息不全状况下司法实践中只能套用国内留置权定义特点去海上货物留置权规范,其牵强附会已如前述,直接影响对规范内涵的理解和规范功能的发挥。譬如依据国内民事留置权理论,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因而否认约定留置权的效力。假如适用民事留置权的法律特点来界定海上货物留置权,认定海上运输合同中约定留置权的效力就缺少法理依据,然而在海事审判实践中扣货的依据恰恰是提单的留置权条约,对留置权法律规范中所确定的留置权成立条件加以讲解时,也又能不适用英美法中合约留置权理论,包含对留置权条约进行讲解的合同讲解理论。
当然,使用何种办法翻译要视具体状况而定,王泽鉴反对 个别法规定之基本定义皆因循其所继受国家之法律理论,倡导设法使之与整个体系合适合,融为一体 ,也是为了使法律的有机体内部分与整体调和,以达成其规范之功能[18].以前面介绍的《海商法》立法背景来看,国内海商法移植追求的是海商法规范自成体系,甚至各具体规范自成一体,因而其中的个别定义若要与整个体系合适合,融为一体,应当第一考虑与海商法的有关规范相协调,由此构成完整的功能体系。假如为了与本国既有些民商规范定义一致而牵强地采取定义对译,则破坏了《海商法》内的部分与整体的调和关系,影响法律规范功能的达成。
无论大家怎么样选择翻译办法,法律定义作为 部分都很难同时兼顾与本源规范体系的整体和当地规范体系的整体协调关系,所以,讨论法律术语的翻译办法对于法律讲解和理论研究的意义主要在于,当大家对移植的法律术语及其代表的法律规范进行讲解时,切不可忘记这类术语并不肯定反映了规范的原貌,术语的内涵有时只不过由翻译者确定的。表面上一模一样的定义所代表的规范可能不一模一样;而表面上毫不相干的定义之间事实上却存在着某种规范联系。所以即便倡导把英美法术语纳入国内定义体系的学者,也特别强调要通过讲解渠道,不然会导致望文生义,穿凿附会。这一点,在讲解主要通过翻译所产生的《海商法》时应遭到格外的看重。换一个角度说,假如在法律适用和理论研究中都时时意识到这个问题,那样,讨论用什么办法来翻译法律术语的问题也就没意义了,由于术语本身不过是一种文字符号而已,它并不等于法律规范本身,规范的内涵是通过讲解渠道附于这个符号之上的。
3、 定义还原讲解法―― 海上货物留置权讲解办法的一个启示
尽管法律术语的翻译作为法律规范移植的办法具备内在不可防止的缺点,其所代表的法律规范在移植中可能常常发生增衍或遗漏,然而,只须法律移植仍是国内生产法律的主要方法,大家就别无选择。弥补这种缺点的渠道是比较法讲解。比较法讲解的目的就是 将外国立法例及判例学说作为一种讲解原因,以求正确阐释本国现有法律规范之意义内容。[19]笔者倡导,在进行比较法讲解的过程中,应当深入剖析和认识国内法律规范与所继受的外国立法例之间的渊源关系,把特定定义的内涵及其法律特点还原到所继受的该外国法中,以最大限度地寻求对法律定义作出准确、完整、合乎逻辑的比较法讲解。这种讲解办法本文称之为定义还原讲解法。使用这一讲解办法,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定义特点与规范功能之间的很多矛盾都得到了适当的解决。
运用 还原讲解法的第一步,是准确无误地找到法律定义赖于产生的祖籍。在很多状况下这并不是一件直截了当的事情。如前所述,《海商法》的立法背景为追索海上货物留置权规范的渊源提供了一个路径。然而,即便海商法全部是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移植而来,这类公约和惯例却是两大法系各国规范长期博羿、借鉴和融合的结果,仅就具体的海上货物留置权规范而言,怎么样能确定它渊来自于英国财产担保法中的而不是国内法系的担保物权规范呢?从法律文本中找不出任何线索,所有些线索都在翻译中被切断了(已如前述)。这个答案只能通过对公约、英国担保法和国内法系担保法中的留置权规范进行比较,找出与国内海上货物留置权规定最相近的规范。
经对公约与英美海商法规范比较,笔者看到,海运公约和惯例基本上是英美等海运大国海商法规范的翻版,至少在技术结构和法律体系上这样。为遵从国际法规则,公约成员国都会以不一样的立法形式把国际条款的内容纳入内国法律规范体系,非成员国的海商法规范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联系总是也比与本国普通民商法规范体系的联系更为密切,国此各国海商法成为一个相对封闭的独立体系,即便在海商法规范与本国民商法规范整理得较好的国内法各国,在研究海商法规范时也都在非常大程度上借用于英美法理论。虽然这已成为知识,然而在绝大部分人都觉得国内海上货物留置权与渊来自于国内法系的民事留置权具备一同的法律特点的状况下,笔者得出这种结论需要拿证据才能服人。
面对怎么样协调海上货物留置权规范与本国民商留置权规范的关系问题,笔者研究发现,实行民商分立的国内法各国海上货物留置权规范都与本国民事留置权规范都大相径庭,而且就功能(而不是定义)而言,海上货物留置权规范事实上是由 留置权定义下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规范[20]和不同名目下的优先权规范[21]一同构成,亦即国内法各国将英美法Possossory Lien(占有优先权或占有留置权)规范分解为留置的权利和优先受偿的权利和两个功能互补的规范,从而把英美法规范(而不是定义)纳入本国民、商法体系,使之与本国既有些定义和规范相契合,但在法律用语上,几个国家都防止直接称海上货物留置权规范为留置权或优先权(如此就防止了前文所说的术语对译导致的定义内涵增殖或遗落的缺点),只不过具体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债权人怎么样通过占有标的物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一信息进一步排除去用民事留置权特点讲解国内海上货物留置权定义和规范的合理性。与国内国内同样实行民商合一体例的台湾,是使用特别留置权规范来解决这一问题的。台湾的海上货物留置权规范是特别留置权,与普通民事留置权之间具备巨大差异 .[22]国内学者习惯于引用台湾学者的看法作为论证依据,对于台湾的特别留置权不可不特别注意。尽管国内理论界主流建议趋向民商合一,但海商法规范相对于国内其他民商法的独立地位已如前述。
《海商法》关于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规范的规定使用的是 金康合同格式,其中的留置权特点与英国法Possossory Lien规范的特点一样,所列举的留置权项目包含运费或租金、一同海损分摊、滞期费、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成本,与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成本,其范围大于国内法各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范围[23],而囊括了合约留置权中任何可能产生的成本;从《海商法》条文的内容来看,留置权的达成须经法定程序而不能自行变卖,这一明确规定反映了英法占有优先权效力特点;从留置权与诉扣货两项规范的关系来看,体现了占有优先权与衡平法优先权规范功能互补的特征。整个海上货物留置权规范无不渗透着英美法Possessory Lien规范的特点,换言之,国内海上货物留置权规范整理了国内法海商法以留置权规范和优先权规范一同承担的功能。由此可以确信,国内海上货物留置权规范与英美法占有留置权同源,与渊来自于国内法留置权规范的国内民事留置权规范有着不同根系。
把国内海上货物留置权定义还原为 Possossory Lien,从英国财产担保法中探寻讲解这一规范特点的理论,实践与理论的逻辑矛盾就得到适当的解决:
( 1)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性质和留置权条约的效力问题。
在英国法中, Possossory Lien 既可依法律规定而产生,也可依合同约定而产生。普通法规定的留置权(即法定留置权)不只在范围上小于合约留置权,而且适用条件限制不少。就二者的效力而言,法定留置权只不过作为当事人之间关系或他们之间买卖中特定情形下的默示条约或法律后果。所以只有合同没约定或没相反约定的状况下,才起用途。亦即,约定的留置权效力优先,普通法留置权为补充性或选择性的权利。因此,大家不必借用国内法留置权理论,依法定担保物权说否定合约留置权的效力或以债权性留置权为佐证一定合约留置权的效力,而应当依据英美法的合同讲解规则确认留置权条约的效力,定义还原讲解法为这种实践提供了理直气壮的依据。
( 2)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和行使方法问题。
P 《海商法》规定了两类不一样的货物留置权: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和船舶出租人的货物留置权,它们分别来自于 Possessory Lien 中的 特别(占有)留置权 ( Special Lien ,或 特别占有优先权 ) 和 一般(占有)留置权 ( General Lien ,或 概括留置权 , 一般占有优先权 ) [24]. 这两种货物留置权的效力规范 [25] 、成立要件及行使方法都不相同,这一要紧问题在海上货物留置权研究中被忽视,是不知道二者的渊源规范所致。
作为承运人留置权渊源的特别留置权与国内民事留置权规范相似,是指留置权人扣押占有某项财产直到该特定财产所生成本全部清偿为止的权利。这讲解了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留置权成立的条件 ――留置权人只能就留置物产生的成本留置该特定财产,却并不必问该财产的所有人(货主)是哪个。同时,特别留置权不含有债权人出卖标的物的权利,只有当拟定法明文规定的状况下,留置权人才能按规定的程序出卖留置物,这为解决国内承运人行使货物留置权的方法问题找到了依据;留置权与法院扣货之间的关系也从中找到了答案――在英美法中,通过申请扣押把留置权转移给海事法官的做法,是行使留置权的主要方法,也是达成优先请求权的唯一方法。留置权只是一种抗辩权,法院扣押货物所达成的是优先权,这一优先权因留置权人占有标的物而获得,但海上货物留置权人不可以象民事留置权人那样自行处置留置的财产,而只能通过司法扣押拍卖标的物而达成其优先受偿的权利。
一般留置权则是为了担保一般债权而设置的担保,更像国内的质权。依据一般占有优先权,留置的财产可以不是留置请求权的标的,它可以基于行业惯例产生,也可基于双方认同的持续性先例而确定,还可以由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加以规定。国内船舶出租人行使留置权需要以货物为租船人所有,却不以置于船上的货物为产生请求权的标的物为限,即来自于此。
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规范的其他一些争论不休的问题,运用 定义还原讲解法,把翻译过来的留置权定义还原到它基于产生的规范土壤中去,都能获得完整、适当的讲解。索本求源不只合适于讲解象海上货物留置权如此处于两大法系夹缝中的定义,也不只对于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如此一部典型地成体系移植的法律的讲解具备意义,笔者相信,作为比较法讲解和比较法研究的一种思维方法,定义还原讲解法对于由移植产生的所有法律定义的讲解都是一种启示。假如运用这种比较法讲解办法通过统一的司法讲解把定义的内涵加以确定,会防止实践中的很多争议而在很多问题上达成司法统一。
「注解」
[1] 载于《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1辑,转载于《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00年第6期。
[2] 钱钟书:《林纾的翻译》,载于《钱钟书散文》,浙江文静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269页。本段加引号的部分都是钱先生描述文学作品翻译的化境时用的词语。
[3] 各国海商法都极少照顾与本国其他法律之间的衔接,由于海商法主要由航运惯例构成,国际一体性非常强,在各国国内法体系中都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
[4] 《海商法》中译为留置权, 用于指称国内的海上货物留置权规范,笔者倡导按字义翻译为占有留置权,本文后面将用要紧篇幅专门介绍《海商法》译法的起源和笔者译法的原因。
[5] 这一部分内容参见郭日齐:《国内<海商法>立法特征介绍》,载于《〈海商法〉学习必读》,交通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3页。作者是拟定、颁布《海商法》期间国务院法制局顾问。
[6] 考证这两项规范之间的关系真是煞费苦心,由于国内海商法论著一般只有关于Maritime lien 的介绍,Possessory lien在英国海商法中主要由合同约定,适用各种国际标准合同,极少有海商法理论对于Lien规范进行系统讨论;而国内民事留置权理论又几乎不介绍英美留置权Possessory lien规范,个别提及这一规范的文章对英美留置权规范的功能也有紧急误解。比如用英国学者Treital的看法――留置权可以填补国内时履行抗辩适用范围的有限性所留下的空白,来讲明国内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范围上的差异(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与实践》,吉林人民出版社,第278页),一定量上反映了以研究国内法为主的国内民法学界对于英美法留置权和优先权规范的陌生。事实上,Treital 所指的留置权正是英国法中Lien,英国法的这项担保规范具备多重功能,《布莱克法律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列举了Lien的9个内涵,其适用范围比同时履行抗辩权广泛得多;而国内法系的状况恰恰相反,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要比留置权广泛。本文倡导在研究以移植英美法为立法资源的海上货物留置权规范时,尽量深入探究两大法系在相同的留置权定义的标签下隐藏的规范差异。
[7] 关于英国优先权和留置权的介绍参见董安生:《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43-449页;司玉琢:《优先请求权时效碰撞责任限制》,大连海运学院(内部发行),第55页;司玉琢:《新编海商法学》,人民交通出版社,1991年版,第100页。
[8] 朱曾杰:《关于<海商法>第二章》,载于《〈海商法〉学习必读》,第54页。作者讲解,按传统通译法译为海上留置权,多数专家目前觉得不适合,译为优先权是按字义译出的。另参见徐新铭:《船舶优先权》,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页。作者在书中列举Maritime lien的很多译法:海事优先权、海上留置权、海上优先请求权、船舶优先请求权、船舶优先权,等等。
[9]参见司玉琢主编:《新编海商法学》,人民交通出版社,1991年版,第100页。
[10]笔者原系海事法院法官,获悉最高法院交通审判庭和海商法专家对这种译法常见给予批评,但尚未见对这一术语见诸文字的讨论。
[11] 海上货物留置权与优先权规范的功能互补关系,在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规范比较研究中也没给予充分注意,这一问题笔者将在另文发表的毕业论文的第二部分《海上货物留置权规范的功能比较研究》中详述。
[12] 参见徐霆:《浅谈提单与租船合同的留置权条约》,载于《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1996年3月刊;汤凯:《论海上货物留置权》,载于1991年《中国海商法年刊》,第208页;?(香港)陈承元:《承运人之留置权》,载于《国际海商法律实务》,郭国汀主编,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31页。司法部门也有个别文章同意这一看法,见伍治良:《浅论海上货物留置权》,载于《海事审判》1998年第4期,作者是某海事法院海商庭庭长。
[13] 参见傅绪梅:《中国海商法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170页,作者是前女友最高法院交通审判庭庭长;同时参见金正佳等:《海上请求保全专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第178页,作者是某海事法院业务院长。他们的看法在司法实践中具备非常大权威性。?
[14] 刘志文:《论国内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留置权的性质及其影响》,载于《中国海商法年刊》,1995年卷,第161页。
[15] (台)王泽鉴:《附条件交易买受人之期待权》,《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0页。
[16] (港)何美欢:《香港合同法》(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
[17] 朱曾杰:《关于<海商法>第二章》,载于《〈海商法〉学习必读》,第54页。作者讲解,按传统通译法译为海上留置权,多数专家目前觉得不适合,译为优先权是按字义译出的。国内对国内法系留置权定义的翻译也采取了功能对译法。
[18] 王泽鉴,上引书,第130页。
[19]梁慧星:《民法讲解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页234.
[20] 关于法国、德国留置权定义下的规范仅具同时履行抗辩权之功能,国内民法学界基本上没分歧;其实日本留置权定义下的规范功能与法国和德国差异不大。笔者倡导对各国规范作功能比较而不是定义比较,亦即各国保护同一类法律关系的规范之功能设置上的异同,故在此不作物权性留置权与债权性留置权之划分。日本学者林良平指出,谈论某种权利是物权或债权没意义最好是对债权利可以发生哪种具体权利、发生那样的权利是不是妥当,作个别判断。(转引自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页)。对此笔者在毕业论文的第二部分以比较法学理论为据另有详述。
[21] 法国为特定动产优先权、德国为法定质权、日本为先取特权。参见1966年《关于海上物运输合同和租船合同的法国法令》第3条,《德国商法典》第397条、410条、614条、623条;《日本商法典》第753条、第757规定。
[22] 《台湾民法典》第445条、647条、938条、960条、962条,《海商法》162条;另参见(台)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第426页。
[23] 德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为法定质权,与约定质权的项目分开规定。
[24] 参见董安生:《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45页;司玉琢:《新编海商法学》,人民交通出版社,1991年版,第100页。
[25] 船舶出租人的货物留置权条约的效力与承运人留置权的效力也不相同,《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 本章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船舶租用合同没约定或没不同约定时适用。 亦即法律关于船舶租用合同的规定是非强制性规范或选择性规范,合同条约优先于法律规定适用。据此,包含留置权条约在内的整个租船合同都适用合同讲解理论认定其效力,可不必借用于 还原法 讲解规则